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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358号

方中丽与狄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中丽,狄剑英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58号原告方中丽,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剑英,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方中丽与被告狄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方中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方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中丽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25,000元,现被告未予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狄剑英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于上述时间确实收到原告325,000元汇款,但钱款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通过本被告转交的投资款,用于入股案外人莫某某的相关经营。本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已全部取出交给了莫某某,起初经营盈利,原告也得到过相应的分红,其后经营不善全部亏损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19日,原告分别转账267,000元、18,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7月22日,原告转账40,000元至被告账户。

二、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此借条已经由(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另案审理。

三、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莫某某介绍相识。案外人莫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审理中,被告申请莫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莫某某陈述,3年前原告看到被告与证人一起经营的生意盈利很多,就出资40万元左右入股,并以此取得过20余万元的分红,之后生意经营不善亏了本,原告不肯再出资也不愿承担损失。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关于借贷合意,现原告不能提供32.5万元汇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条,而另案处理的11万元借条,时间上虽与本案汇款相近,但成立时间在后,借条内容也仅针对该笔11万元,并未涉及在先的32.5万元,故双方之后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汇款性质不可参照适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资金流转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而被告提出原告汇款系基于投资入股的抗辩意见,并申请证人莫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告关于原告用上述钱款投资入股并取得分红的意见。虽被告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证其主张的程度,但对于借贷合意的成立与否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尚未取得证据优势,故原告还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三、原告当庭陈述其长期从事放贷,故其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并能够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双方之后形成的11万元借条可见,原告具有意识也完全有条件让被告对所有借款进行确认,故原告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关借贷合意的证据有违常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中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原告方中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