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479号原告龚日侦,女,壮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龙,男,壮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龚日侦与被告周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日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日侦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周桂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桂龙向原告龚日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0.6%的滞纳金。2016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两份《借条》所载明的2万元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并称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就本案借款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的《借条》,原告当场撕毁2014年5月26日《借条》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龚日侦主张被告周桂龙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条》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借条》中约定:“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0.6%的滞纳金”,但该《借条》并未载明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有所约定,故本案属双方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7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龚日侦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桂龙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