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敦琴,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地址:浉河区。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双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敦琴与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和被告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秦晓东,被告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宋双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敦琴诉称,1990年及1991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先后在自己1.5亩的宅基地建房多栋,面积1000余平方米,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2013年被告建设叶桥至沙港220KV的输变电路,在原告房屋后变挖坑建塔基时遭到原告的质疑,告知其线路不得穿过原告家房顶,及影响原告家正常生活,被告应允。可在实际架设中被告口是心非,竟将28根220KV高压线穿越原告房顶,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让其履行自己的承诺无果。头顶28根高压线,身受高强度的电磁辐射,原告精神变得越来越糟糕,焦虑、夜不能寐,淋巴结出现严重病变。每逢天阴下雨,原告惶惶不可终日,时时便有电击的危险,甚至连他人以500万元的购买原告房屋的合同也化为乌有。现该房已变成不适合居住的危险之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以了此事,这与原告的损失相差甚远。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88.09万元,评估费3.5万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和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架设的三网电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高压线跨越原告房屋高度15.4米,按照国家标准110千伏-750千伏标准,110千伏对下面建筑物最小距离是5米,因此,不存在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架设220千伏叶桥输变电线路,该线路经过国家电网公司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220千伏叶桥输电线路径》的审批意见原则同意输电线路路径方案后,进行施工架设,该线路从原告位于南湾办事处二号桥一组的房屋上方经过,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此赔偿期间,被告对其他农户均给予5000元的补偿,在与原告协商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补偿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88.09万元,评估费3.5万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敦琴位于南湾办事处二号桥一组的房屋取得合法产权(信房权证浉河区第0450**号;信房权证浉河区第0902**号)及其房屋所占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由盛鹏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价值出具评估报告,结论:勘察了浉河区南湾二号桥一组张敦琴的房地产,并对委托评估对象进行了价值评估,收集了与估价相关的资料,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根据特定估价目的,经估价人员实地勘察后,采用合理的估价方法,综合分析价格影响因素,结合估价经验,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价值为:未设高压线时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05.19万元;架设高压线后引起房地产价值的损失额为88.09万元。架高压线后引起的房屋贬值为88.09万元。被告出具信阳华祥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沙港变至叶桥变220千伏线路25号-26号杆跨越房屋的情况说明:该线路在25号-26号杆之间跨越南湖大街北侧的房屋,该房屋主楼二层砖混结构,加一层楼梯间,全高10.5米,信阳供电公司相关人员对跨越处导线对房顶垂直距离进行实际测量,实测距离为15.4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十三章第13.0.4节第1条,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110KV线路应不小于5.0米,故该处跨越满足国家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位于南湾办事处二号桥一组的房屋手续齐备,具有合法产权;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和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架设220KV高压线也经过国家电网公司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手续合法完整,其高压线经过原告房屋上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但原告房屋价值也确因被告架设高压线受到影响贬值88.09万元,考虑被告架设高压线的公益性及其它因素,结合被告对其他农户的补偿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房屋价值贬值损失的20%承担补偿责任,补偿原告176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和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敦琴房屋损失17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69元,由被告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和信阳华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陪审员 李志明陪审员 周 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