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063号原告(反诉被告)辛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廷,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苑某1,女,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苑某2,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袁某,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苑某1、被告苑某2、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苑某1、被告苑某2、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辛某诉称,原告辛某与被告苑某1经媒人及双方父母操办于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份订婚,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苑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款118000元、送日子礼2000元、催妆礼2200元、红包3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苑某1购买手链、项链、钻戒、手机等贵重物品花费26249元。在原告与被告苑某1共同生活的五个月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现被告苑某1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135200元及手链一条、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手机一部。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辛坤岗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二0一四年农历十二月初八,该二人受原告方委托为被告方送去订婚彩礼20000元,被告袁某收受了10000元;二0一五年农历八月十八,该二人受原告方委托为被告方送去结婚彩礼120000元及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被告袁某收受了118000元及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钻戒一枚;2、马俊玲、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0一五年农历十月初六,该二人受原告方委托为被告方送去送日子礼5000元,被告袁某收受了2000元;3、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0一五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李某为被告方送去催妆礼3000元,被告袁某收受了2200元;4、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苑某1购买手机一部;5、南皮信和商厦销售凭证两张及首饰鉴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苑某1购买了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及钻戒一枚;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系被告苑某1提出解除婚约。
被告(反诉原告)苑某1及被告苑某2、袁某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苑某2、袁某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原告诱骗、欺骗被告苑某1与其同居。原告的行为是彻头彻尾的侵权行为,被告苑某1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苑某1是自由恋爱,但苑某1的父母不同意这桩婚事,原告经常去被告家,并委托张某、李某作为媒人来提亲。双方于2015年农历10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5个月,因原告有家庭暴力而分居。苑某1原来用的手机被原告摔坏了,原告才给苑某1买的手机;对证人书证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南皮信和商厦的销售票据不能说明是给被告苑某1买的;对原告陈述的彩礼不认可。被告苑某1曾经说过与原告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总是推脱,同居期间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苑某1,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苑某1的欺骗,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本案的原告及证人均应当出庭,否则不能查明事实真相。提交反诉状、陪嫁物品清单、办理结婚仪式消费清单、婚姻存续期间消费清单各一份。反诉原告苑某1反诉称,反诉人与辛某在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辛某谎称与反诉人志同道合,以其家庭条件好、工作好、给买礼物为诱饵,强迫其同居。后来,在反诉人的请求下,辛某按照婚姻习俗与反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争吵。现得知辛某以前曾以相同方式和另一女人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现故伎重演,是彻头彻尾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陪嫁损失51298元、办理婚事损失27437元、婚后消费损失10158元、精神损失10000元。反诉原告提交办理婚事购买物品及消费凭证两张、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及票据16张、婚后消费清单一份及票据15张。反诉被告辛某辩称,反诉应当在本诉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反诉人主张的反诉请求和反诉内容是侵权案件,而本诉是婚约财产案件,故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反诉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没有强迫反诉人同居,反诉被告保留追究反诉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双方是自由恋爱且是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另外反诉原告提交的办婚事票据与我方无关,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陪嫁物品清单及票据也不认可,法律没有规定我方必须赔偿,票据上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另外清单上的衣服、日用品被反诉原告带走了,电脑没有,被褥多少不清楚,十字绣是我方花钱装裱的。棉被、夏凉被、四件套、枕套、床单、床罩及床上用品不清楚有没有,数量也不清楚。化妆品、包、红衣、外套、羽绒服、上衣、裤子、鞋子都没有,其它的物品有。陪嫁物品的票据我方看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系。婚后清单上的物品不认可,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没有义务赔偿,我方对该事实也不认可,反诉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我方没有义务赔偿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苑某1系自由恋爱,后在双方父母及中间人张某、李某的操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5个月的时间。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袁某收受原告订婚彩礼10000元、结婚彩礼118000元、送日子礼2000元及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14331.46元)、钻戒一枚(价值7629.6元)。本院依法对证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张某称其所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中的内容属实。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有部分陪嫁物品。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向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反诉原告代理人坚持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赔偿,不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以上事实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销售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苑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关于彩礼范畴,应包括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订婚彩礼、结婚彩礼、贵重物品及其它款项。关于订婚彩礼、结婚彩礼、送日子礼、项链、手链及戒指有证人证言及销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证人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述彩礼及物品均交到了被告袁某的手中,故对于被告苑某2、袁某未收到原告任何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催妆礼,因仅有李某的书面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红包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应认定为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对被告苑某1的赠与,故被告苑某1无须返还。依上述认定,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款为订婚彩礼10000元、结婚彩礼118000元、送日子礼2000元、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14331.46元、钻戒一枚价值7629.6元,共计151961.06元。鉴于原告与被告苑某1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款的75%即151961.06元×75%=113970元。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时间问题,法律规定,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该陪嫁物品系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反诉原告所有,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办理婚事及婚后消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1、苑某2、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辛某彩礼款11397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苑某1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辛某承担302元,被告苑某1、苑某2、袁某承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苑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