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3民初23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张永生、康莉、XX强、彭洋、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张永生,康莉,XX强,彭洋,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李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秋林(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张永生。(未到庭)被告康莉。(未到庭)被告XX强。(未到庭)被告彭洋。(未到庭)被告李兵。(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张永生、康莉、XX强、彭洋、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康莉、XX强、彭洋、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永生及其妻子康莉、XX强及其妻子彭洋、李兵三家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张永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3,074.53元,清偿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罚息)的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据;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计划表;

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

八、被告彭洋、XX强婚姻登记信息一份;

九、被告康莉、张永生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6日,张永生下欠贷款本金10,074.53元及利息(含罚息)1,933.04元,拖欠本息共计12,007.57元。被告张永生、康莉、XX强、彭洋、李兵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永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永生在原告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张永生,账号:6210986731011895155。原告通过此账户向张永生发放贷款,张永生通过此账户向原告还款;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其他担保方式:由李兵、XX强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26Q3002022013040200158859)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即通过借款人张永生在原告处设立的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至2016年5月6日,借款人张永生下欠贷款本金10,074.53元及利息(含罚息)1,933.04元。2013年4月2日,以原告(贷款人)为甲方,张永生、XX强、李兵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张永生至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被告XX强、李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借款人张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永生、XX强、李兵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张永生借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张永生尚欠贷款本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12,007.57元未偿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永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联保协议书,被告XX强、李兵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被告XX强、李兵就被告张永生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永生、康莉,被告XX强、彭洋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康莉、彭洋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永生、康莉,XX强、彭洋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康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4.53元及至2016年5月6日前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933.04元,合计人民币12,007.57元,并从2016年5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年利率20.3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强、彭洋、李兵对第一判项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张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茏沣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人民陪审员  诸春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