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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3号

汤迪军与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迪军,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3号

原告:汤迪军,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华,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代表人:王玉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迪军诉被告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中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迪军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原告汤迪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伤残赔偿系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迪军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华驾驶号牌冀×××××号大型拖拉机与原告汤迪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70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李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16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先期已经预付1万元的医药费,应抵扣;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汤迪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用42441.5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2月7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为一个八级伤残(参与度50%),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为120天,鉴定费用1930元。2016年5月6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汤迪军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伤残赔偿系数进行了鉴定,汤迪军的伤残程度为2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9%。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向原告汤迪军支付了2000元重新鉴定费,实际费用1200元,中财保荆州公司同意负担一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垫付了各项费用16000元,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汤迪军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441.5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根据医嘱及伤情,酌定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2441元(26209元×34天÷365天,按原告的诉请,农业行业标准);6.误工费8617元(26209元×120天÷365天,农业行业标准);7.伤残赔偿金62924.2元(10849元/年×20年×29%);8.事故致原告汤迪军2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13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753.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迪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汤迪军损失中的护理费、务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96482.2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重新鉴定支持了原部分鉴定结论,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自愿承担一半鉴定费用计600元,本院许可。原告的其它损失50671.59元(147753.79元-96482.2元-600元),由被告李华赔偿70%计35470.11元。扣减已支付的部分,中财保荆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汤迪军损失85082.2元(96482.2元+6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李华还应赔偿原告汤迪军损失19470.11元(35470.11元-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汤迪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82.2元;

二、被告李华赔偿原告汤迪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0.11元;

三、驳回原告汤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汤迪军负担211元,被告李华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