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333号原告许应明。被告吴子华。被告陈同梅。
原告许应明诉被告吴子华、陈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华、陈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应明诉称,原告原系加力信用社代办点工作人员,被告曾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事宜,2005年原告离职时,因被告未能将原告在职期间为其所办的贷款业务偿还,故原告代被告吴子华偿还了相关贷款本息,被告吴子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年底及2015年腊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期间,被告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元、利息17370元,本息合计4207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子华、陈同梅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子华与陈同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原系加力信用社工作人员,1997年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曾向加力信用社贷款13000元,该款由原告代为偿还。2002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借款及本息共计14000元。当日,由吴子华签字确认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截止2002年2月18日吴子华(西王6组)除信用社贷款外欠许应明97年度帮助借贷款壹万肆仟元正,从97年至2001年已由许应明垫付利息。本人保证从现在起肆年内归还所有本息(不包括复息)利随本清,2001年向后按贷款照计息。借款人:吴子华2002年2月18日。”200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子华共结欠原告本息17000元,被告吴子华在结算单中所载明的“05.2.6净欠壹万柒仟元”下方签字确认。2006年1月28日,被告吴子华偿还了500元给原告,并在2005年2月6日的结算单中注明“2006年1月28日还500元吴子华”。2008年2月6日,被告吴子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结欠许应明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21642.00元。下欠人:吴子华。”2010年2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后,原告收回2008年的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许应明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元正。借款人:吴子华”。该份借条形成后,原告在借条左下方添注“还利息2010年利息2355.75结到2011年1月结账”。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子华在2010年2月24日签具的借条上确认并注明“从2001年1月往后按银行利息照算吴子华2014/30/1。”借条形成后,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加力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计划、结账记录、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24700元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加力信用社的借款进行结算并通过借条的形式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至2002年,原告垫付的本息共计14000元即原、被告之间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4000元,后原、被告分别多次结算,最后于2010年2月将本息结算为24700元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给原告,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470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4700元并按照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本息之和并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4000元与以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子华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在被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子华、陈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许应明借款本金24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47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子华、陈同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
审判员 徐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