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18号原告曾先方,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治勇,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曾先方之侄。被告王强,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张容,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原告曾先方与被告王强、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方的委托代理人曾治勇,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先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容的姨妈。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辩称,曾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此前已偿还了原告5000元,还有15000元未偿还是事实。
被告张容书面辩称,借款是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愿意与被告王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容的姨妈。被告王强与张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二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借曾先芳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用于买房用。”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未偿还的15000元借款本金予以书面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二被告已收到借款,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曾先方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强、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先方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强、张容负担;此款原告曾先方已预交,被告王强、张容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曾先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