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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705号

曹莹莹与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曹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莹莹,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莹莹与原审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曹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停业关店,停业前曾经与员工协商决定以另行安排工作的方式安置店内员工,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51元。原审被告曹莹莹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依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5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曹莹莹到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因停业关店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3元/月。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51元。2016年1月1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51元。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认可因停业关店向被告曹莹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有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签字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93元/月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47.5元(4593元/月×7.5个月),因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而被告未针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曹莹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退回原告5元。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通过工会组织召开员工大会,并通过员工大会集体决定员工安置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别员工应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接受安置方案。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显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且也并未约定补偿金。据此,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是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查清上述事实,不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与员工安置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曹莹莹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的。依据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停业关店,停业前曾协商以另行安排工作的方式安置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同意另行异地安置工作,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   国   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