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308号原告吴文琴。被告李春。被告石根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40号1-3层。
负责人:赵芳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聪。(系被告员工)原告吴文琴与被告李春、石根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1元,伤残赔偿金3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5*150=6750元,营养费60*93=5580元,鉴定费2040元等合计人民币5875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5825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文琴及被告石根甫、中国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吴文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一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6时12分许,途经一点红大道与永在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从永在大道右转驶往一点红大道的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文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文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伤势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石根甫,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石根甫陈述该车辆现属于被告李春,因李春系其女婿,而该车辆是当初其女儿的嫁妆。
五、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4月12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文琴于2015年10月16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355.1元。2.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3.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8年×10%=38025元。4.护理费:142元/天×45天=639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鉴定费:2040元。合计:56410.1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李春已支付给原告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吴文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410.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54370.1元(即医疗费2355.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025元、护理费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春承担816元(即鉴定费2040元的40%)。被告李春已预付给原告500元,可抵作赔偿款,故被告李春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316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石根甫,但其并非实际致害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石根甫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琴损失54370.1元。
二、被告李春赔偿原告吴文琴损失316元。
三、驳回原告吴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文琴承担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