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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131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张萍,何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31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萍,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原红灯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涛,该××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秦桂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萍,女,1978年3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汉族,住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号。被执行人何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张萍、何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判决书一、被告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891924.64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41252.14元(此后利息按2460882.42元、2461500元和1969542.2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1日、3月5日、3月13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张萍、何强、对被告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95元,由被告丹阳市苏裕机电有限公司、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张萍、何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土地、暂不宜处置,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3603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巳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存款,佘款暂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堵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