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041号原告刘青奉,退休职工。被告宋萍萍。
原告刘青奉与被告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萍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奉诉称,被告宋萍萍违背约定,借钱不还,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经济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800元和利息12000元,共计48800元;车费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萍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宋萍萍销售保健品时与原告夫妇相识。2011年,原告退回由被告销售的保健品价值1800元,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价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宋萍萍借刘青奉人民币20000元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保本保息,2014年3月18日返还本金20000万元、利息688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宋萍萍借刘青奉人民币15000元(3天-5天)。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6800元和利息12000元;车费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1分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收条一支、借条两支,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萍萍向原告刘青奉借款35000元逾期未还;收取原告刘青松1800元物品未支付价款,现原告刘青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88元,该利息约定没有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该利率略低于借款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4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0.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催要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萍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青奉欠款3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限。计算方式:借款期内利息688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宋萍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