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62号原告魏后光,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河滨路*******号。被告韩建光,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跃进路****号。被告韩秋俊,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平,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后光诉被告韩建光、韩秋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礼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后光,被告韩建光,被告韩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后光诉称:现跃进路44号土墙瓦房为原告1969年火灾后独立修建,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黔金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3页质证认证为不争的事实,1972年原告善意让被告韩建光在原告产权土墙上搭建瓦房顶盖使用。后韩建光以《协议合同》实施共立墙壁的合同欺骗,1985年韩建光修建后面砖混结构后房与原告口头协议相邻墙双方共用,使用原告园墙地基20公分修建,沿用至今。2010年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请求无理被当庭驳回而放弃诉求,韩建光又以追诉的方式追诉《协议合同》有效,法官告知原告土墙不能动,被告当庭同意。到此《协议合同》才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此时共壁事实为前面是土墙、后面是砖墙,并在合同约定的空间范围之内,也符合口头协商约定。《协议合同》追诉有效后,韩建光本该根据合同“倘后修建二家再进行协商”的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相邻房墙矛盾拆旧建新。2012年5月1日,在未协商情况下野蛮拆除其旧房搭建在原告房墙上的土墙和房顶。恢复原告1969年土墙瓦房原貌,一建一拆对土墙造成严重毁损,并使门窗无法关闭,经住建局鉴定为D级危房,无法居住,最后一位住户赵忠全于2013年8月24日搬走后就无人居住,到2016年3月23日拆除旧房造成原告住房损失租金8040元。在行政诉讼期间经相关部门领导调解未果。为有效化解矛盾,原告回避因合同而产生的房墙争议,于2016年3月7日办完所有手续后并现场公示了危房拆建。2016年3月23日,原告安排工人进入现场拆除危房,韩建光夫妇、其子韩秋俊突然冲向现场强行阻止工人拆墙,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为相邻关系的和谐,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房墙纠纷,以下问题请求予以支持:
一、《协议合同》经法院两审生效,2012年5月1日韩建光拆除另建砖墙使用后,恢复了原告1969年独立修建的土墙原貌,共用土墙的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属违约,野蛮不诚信拆建,过错在被告,责任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相邻砖墙是否是共墙,以四审判决和协议合同约定和共用墙事实为依据,不用举证可认定;
三、被告阻碍原告拆除土墙,纯属无理干扰,请依法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四、系韩建光违约,原告8040元的租房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
五、现造成施工停工,根据原告与承包方签定的合同规定,因甲方原告造成停工,每天甲方将支付乙方2000元误工补偿。停工系被告横加干涉造成,应承担违法责任,承担其损失。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被告韩建光、韩秋俊辩称:原告纯属无理缠诉。被告在2010年准备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拆旧还新,与原告商量拆除双方共壁土墙的二分之一时,原告不但不同意反而强烈阻止。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经两审判决确认双方共壁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败诉后余心不足,另找岔子认为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韩卫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错误,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在被告合法拆旧还新时阻止,现借以危房改造侵害被告共壁的二分之一。
原告在拆房过程中被告并未阻止,是因原告在拆除之前未与被告协商,擅自拆除双方之间的共壁土墙时被告才出面阻止,且根据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是争执的共壁土墙中心直下为界,被告后面修建的砖房与原告无关,不是共墙。原告此次折旧建新,妄图拆除双方在44年前签订的共墙《协议合同》是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后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国用2015第00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危房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折旧建新的房屋是合法拆建。2、房屋租赁合同,基建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拆建其房屋时将原告房屋拆毁,导致无法居住和出租,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房屋承包给他人修建,因被告阻止造成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照片2张。证明系被告在建现有砖房之前的现场照片和被告在建现有砖房拆房后的照片,相邻争议土墙不是共壁墙,是原告单独修建的。4、范开银、张发伦的书面证明,周汝行的书面证明,街邻胡素芬、徐世荣等的书面证明,曾宇贤、高荣莲等的书面证明,被告出卖房屋约据。证明双方共壁墙合同是假的,是欺骗性合同。5、双方签订的共壁墙《协议合同》。证明该合同存在瑕疵,是虚假的,无法履行。6、2010年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年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两审民事判决只确认合同有效,并没有对争议墙作出界定。两审行政判决证实被告修建的后面砖房与原告相邻的砖墙系共壁墙,被告在行政审理过程中已确认。上列1-6组证据经被告韩建光、韩秋俊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认为与本次纠纷无关;“承包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产生的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合同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说明争议的土墙属于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了双方原房屋的原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组证据认为是伪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同一张证明上所载时间不一样,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双方的共壁协议合同已经两审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组证据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组证据系生效判决,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韩建光、韩秋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壁墙《协议合同》,赵南兵、唐思伦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相邻的土墙系共壁墙的事实。2、现场打印照片8张。证明双方争议共壁墙的现状。3、现场草图。证明被告家后面的砖房与原告相邻的砖墙不是共壁墙。4、2010年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年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双方诉争的共壁土墙的事实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40多年。上列第1-4组证据经原告魏后光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合同是虚假合同,无法履行;证人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证据使用。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协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客观反映了争议现场状况,予以确认。原告对第3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仅供参考。原告对第4组证据无意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生效判决,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示意草图和微机打印现场照片7张。证明目前争议土墙墙壁纠纷场地的现状。上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意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魏后光又名魏厚光,被告韩建光、韩秋俊系父子关系。1972年3月27日原金沙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用他人调换与魏后光房屋相邻修街公所的地基无偿划给韩建光作修房地基。同年11月3日魏后光与韩建光就双方的共壁墙订立《协议合同》,载明“魏厚光、韩建光因街房基建共立问题以二家之房墙前抵房檐墙中心直下抵龙姓园地为界,作为两家共例,任何一方今后修建不得超过此共例界线,倘后修建,二家再进行协商。”1985年2月韩建光新建房后砖墙房屋时,拆除双方后段40公分界畔院墙使用院墙20公分面积修建后房。2010年,因双方房屋系土墙已年久,韩建光需拆除重新修建,在与魏后光协商共壁墙拆除时未达成意见,韩建光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1972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合同》经本院(2010)黔金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中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明确合法有效。2011年韩建光之子韩卫红拆除前段房屋重建时向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证,金沙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双方争议土墙界址线属共壁,金沙县人民政府依法向韩卫红颁发了金国用(2011)字第0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魏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12)黔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明确维持了金沙县人民政府为韩卫红颁发的金国用(2011)字第0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双方产生民事诉讼后至2012年韩卫红修建房屋,双方对拆除共壁墙协商仍未达成意见。2016年3月23日,魏后光拆房重建,未与韩建光协商,在拆除双方共壁墙时,被韩建光、韩秋俊阻止。2016年4月5日,原告魏后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韩建光、韩秋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魏后光与被告韩建光于1972年签订的《协议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相邻墙体属于共例,任何一方今后修建不得超过此共例界线,倘后修建,二家再进行协商。”该《协议合同》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证实了双方房屋共壁的事实。原告提出《协议合同》经判决生效,2012年被告韩建光拆除搭建在其土墙上的所有建筑材料另建砖墙使用后,恢复了原告1969年独立修建的土墙原貌,共用土墙的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属违约的理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主动放弃该共壁墙权利,其推理共用土墙事实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与被告协商,重建房屋擅自去拆除双方的共壁墙体,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予以阻止,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被告1985年修建的后房相邻砖墙属于共墙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的范畴。原告提出的租房损失和停工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无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礼 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