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2892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彩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彩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2892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珍珠南路99号东方名城小区新天地商业街2-249。法定代表人章凯,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玉怀,男,汉族,系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葛彩菊,女,1979年11月21日,汉族,住溧水区广成东方名城小区33幢5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彩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溧水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殿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