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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015号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广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广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015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朱清(实习),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建,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物业公司)诉被告田广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居住的双汇·欧洲故事17号楼2单元9层904号房屋属电梯洋房,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0元,公共能源分摊费每月10元,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田广建已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缴纳1619元(1元×124.89平方米×12个月+10元×12个月),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的物业管理费16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广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