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365号
原告:凡万彩,农民。
委托代理人:翁梅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梦良,农民。
被告:葛荣南,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何荣荣,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万彩与被告严梦良、葛荣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凡万彩的委托代理人翁梅娟,严梦良、葛荣南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1日14时34分许,严梦良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东阳市××街道紫岩山田畈中央路段右转弯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凡万彩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凡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严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凡万彩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凡万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受伤。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葛荣南对肇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1、凡万彩今后需择期行左股骨中下段一处内固定钢板拆除术处理,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2、凡万彩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
六、凡万彩各项损失:医疗费469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43707.6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6890.32元。
七、被告已赔偿情况:葛荣南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已全部由凡万彩领取。
八、凡万彩诉请判令:1、严梦良、葛荣南赔偿损失84312.12元(不包括已赔偿的4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严梦良、葛荣南均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应按9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护理时间90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凡万彩的合理损失,由于葛荣南对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根据严梦良驾驶肇事客车发生本案事故系受葛荣南雇用的事实,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由葛荣南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凡万彩损失为6663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凡万彩49132.72元,合计115770.32元。葛荣南应赔偿凡万彩损失为112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万彩沪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15770.32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葛荣南应赔偿原告凡万彩损失1120元,因其已赔偿40000元,原告凡万彩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葛荣南38880元。
三、驳回原告凡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凡万彩负担37元,被告葛荣南负担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