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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344号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谢王朝、叶金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谢王朝,叶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344号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意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王朝,职业不明。

被告:叶金金,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谢王朝、叶金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王朝、叶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以被告谢王朝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被告叶金金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谢王朝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5531.31元;

二、被告谢王朝承担5531.31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叶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王朝、叶金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王朝与被告叶金金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王朝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谢王朝办理金额为84000元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谢王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谢王朝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谢王朝追偿,并由被告谢王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金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谢王朝全面履行该协议。2011年5月5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谢王朝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2912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王朝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84000元,并支付手续费7996.8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同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谢王朝、叶金金签订《抵押合同》,就被告谢王朝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在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谢王朝未按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578.88元、1345.36元、907.69元、611.24元、1088.14元,合计扣划5531.31元,用于清偿被告谢王朝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扣划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各五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王朝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谢王朝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与被告谢王朝、叶金金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谢王朝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致使工行高新区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谢王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谢王朝追偿,并要求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谢王朝与被告叶金金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叶金金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对该债务系属明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王朝、叶金金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5531.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谢王朝、叶金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琼

人民陪审员  陆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