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96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
负责人:吴竞,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振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成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19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44。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1218.18元(截至2016年3月8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8348.94元,利息人民币1985.67元,滞纳金人民币883.57元,超限费人民币0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0元,年费人民币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被告王成鹏的自然情况及准确住址,同时表示无法确定其起诉的被告是否存在,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王成鹏的准确身份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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