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西、横山路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567710601T。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立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国栋,城镇居民。
上诉人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国栋一审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其在被告处购买格列佛葡萄籽油,数量5瓶,金额475元。葡萄籽油外包装标注每100克能量为800千焦及其他含量。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所列公示上述葡萄籽油每100克能量为3330千焦,外包装表明的能量值远远低于实际数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475元,赔偿金4750元,差旅费、打印费500元。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不是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原告所称葡萄籽油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退货及十倍赔偿,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有质检报告说明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所称违法违规产品,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净含量为1升的格列佛葡萄籽油,数量5瓶,金额475元,油瓶上贴有营养标签标注能量为800千焦,营养素参考值为10%。涉案产品原产国意大利,国内经销商为天津广仕国际贸易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产品葡萄籽油的实际能量为3300千焦,因葡萄籽油系在国外灌装,标签在传递的过程中出现失误,可以给原告退货。且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审查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及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已经对生产厂家的资质进行了检查,同时,涉案产品是进口产品,出入境检验即是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说明被告也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了审查,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葡萄籽油,金额为475元;2、被告销售的葡萄籽油一瓶,瓶上面的营养成份表标明能量800千焦,实际能量为3330千焦,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3、原告打印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120元,火车票一张72元,的士费单据若干280元,差旅费合计47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标识是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包装,不存在原告所称违反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获得了卫生证书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说明质量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包装标识存在问题,原告完全可以到大润发客服部进行退货,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花费的差旅费、打印费等是原告自愿进行的花费,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时提交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检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决定书》,证明生产厂家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及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对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卫生证书、许可证书系复印件,其中品名是格列佛特级初榨橄榄油,而原告购买的是葡萄籽油而不是橄榄油,橄榄油与葡萄籽油所检验的微生物和细菌的限量要求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卫生证书、许可证书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时国栋从被告处购买格列佛葡萄籽油并支付货款475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否赔偿损失及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焦点一,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营养标签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800千焦能量,而实际能量为3300千焦,二者相差悬殊,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提交的卫生证书、许可证系复印件,即便涉案产品经过检验检疫,也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由此解释其标示能量与实际能量值不符的问题。标签内容的失实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选择,原告就此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告作为大型连锁的食品销售者,其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审验供货商的进货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商品标签及其它合格标识,审查食品来源渠道等与食品相关的安全事项,其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外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含有虚假信息,从而杜绝相关违法违规产品流入市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商品尽到相关审查义务,被告将涉案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食品对外进行公开销售,显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焦点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非以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为构成要件,只要食品销售者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打印费,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国栋购物价款475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相应抵扣货款);
二、被告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国栋价款10倍的赔偿金4750元;
三、驳回原告时国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经过中国海关检验检疫,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也具有质量检验报告,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退换还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故其无权要求退款及10倍赔偿。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除外。涉案产品具有质量检验报告,因此不存在十倍赔偿的情形。
被上诉人时国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实际内容相符。涉案葡萄籽油的能量为3300千焦,而产品标签标识为800千焦,标注的能量与实际不符,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上诉人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查所销售的食品货源、合格证、包装标识等食品安全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价款的十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赔偿购物款的十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登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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