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361号
原告:夏保明,农民,
被告:王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夏保明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庆友于2016年6月20日以因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保明撤回对被告王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保明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董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建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