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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执5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请执行赵军、蔡绍强、张青松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赵军,蔡绍强,张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2执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40号。被执行人赵军,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蔡绍强,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张青松,男,生于1981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军、蔡绍强、张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军、蔡绍强、张青松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执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华林

审判员  宋金全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