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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399号

刘海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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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9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龙,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海龙驾驶白色车牌号为冀B×××××北斗星牌小轿车,沿蓟县电厂二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公路交口处欲左转弯,起步向南行至京哈公路行车道内时,因观察情况不周,遇金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牌号为津C×××××二轮摩托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该路口躲闪时,车辆失控倒地侧滑后与小客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金某受伤,金某(1987年5月22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海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佟德仁、吴某、田某、赵某,4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视频,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接警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居民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观察情况不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