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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17号

淮南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姚多祥、姚宝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姚多祥,姚宝超,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17号

原告:淮南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华光电子研究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707551-7。

法定代表人:许晓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多祥,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姚宝超,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曹咀村8组7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3480-X。

负责人:吕楠,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15042014-X。

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毛郢村(原黄山石料厂)。组织机构代码55017324-8。法定代表人刘立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南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盛鼎公司)与被告姚多祥、姚宝超、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诚信公司)以及第三人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恒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盛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传虎、被告姚多祥以及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宝超以及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盛鼎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盛鼎分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供应各种标号商砼7073.5立方米,总价款2108670.5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85万元,尚欠258670.50元。本案合同虽然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欠,但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对此被告是认可的,第三人对此也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商砼款258670.50元,违约金155202.30元,合计413872.80元(违约金要求按日170.08元标准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多祥当庭答辩称:姚宝超是我儿子,是姚保胜安排我们在工地上收材料的,我只是在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收材料,我不是股东,不参与支付混凝土货款;所有材料都拉到工地上用的。

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淮南恒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淮南盛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成立。淮南恒运公司的转让债权通知,两被告并没有收到,且其转让的债权并不是两被告已经确认的债权,不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两被告与淮南恒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最终货款没有进行结算确认,现在两被告是否欠淮南恒运公司货款不清楚。淮南恒运公司供应的商砼质量上存在瑕疵,并有短少重量的问题存在。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拖欠货款258670.50元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宝超和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淮南盛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淮南盛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姚多祥、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姚多祥、姚宝超的身份信息以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姚多祥、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淮南恒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姚多祥、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销售合同(2013年6月22日)以及金本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供货方是淮南恒运公司,淮南恒运公司与淮南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使用商砼的工程名称是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商砼的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主楼工程单体结构封顶三日内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的货款在30日内全部付清;商砼的价格:C20每立方米270元,C25每立方米280元,C30每立方米290元,C35每立方米310元;如果因淮南诚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金本西代表淮南诚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我只是在工地现场收材料,其他的不知道。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淮南诚信公司与淮南恒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淮南盛鼎公司无关,淮南盛鼎公司用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商砼销售合同的首部列明的甲方为淮南诚信公司,乙方为淮南恒运公司盛鼎分站;尾部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的是淮南恒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履行商砼销售合同的当事双方实则是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和淮南盛鼎公司,由淮南盛鼎公司向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建的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供应商砼,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向淮南盛鼎公司支付商砼货款。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调价函、调价定价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约方是淮南盛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商砼价格进行调整,上面加盖有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印章,并有金本西的签字。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不知情。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调价定价单予以认可,但调价函没有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和淮南诚信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仅仅是对价格的调整,看不出淮南盛鼎公司是合同的主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本西在案涉商砼销售合同代表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签字,其身份应为代理人。调价函虽然没有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和淮南诚信公司的公章,但有金本西的签名,同样应视为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对商砼调价的认可。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淮南盛鼎公司结算表7张,证明2013年6月至12月,淮南盛鼎公司共向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建的本区安成铺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地送商砼7073.50立方米,总货款2108670.50元。其中,6月份送了230立方米,7月份送了1161立方米,8月份送了1034.50立方米,9月份送了940.50立方米,10月份送了1663.50立方米,11月份送了1222立方米,12月份送了822立方米,上面有姚多祥和姚宝超的签字确认。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是我们签的,没有异议。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7张结算表不符合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验收方式,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凭乙方发出的电脑发货凭证予以验收;姚宝超签字的5张单据,上面写到“方量已核”,价格和金额,他不了解;姚多祥签字的2张单据,上面什么也没写;单据上记载的价格非常混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姚多祥和姚宝超是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安排在工地现场的收料员,其二人在送货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收到了上述方量的商砼,至于商砼的价格,应结合销售合同、调价函以及调价定价单综合认定。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对账及债权转移通知,证明商砼销售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是淮南盛鼎公司。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不知情。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我们没有收到通知,通知的内容是虚假的,淮南盛鼎公司2011年就成立了,我们与淮南恒运公司签订合同是2013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就是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与淮南盛鼎公司。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本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44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年8月27日)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7日庭审时,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已对上述对账及债权转移通知进行质证,承认收到这个通知了,只是不认可姚多祥和姚宝超的签字,认为姚多祥、姚宝超与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我们父子是姚保胜雇到现场收材料的。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当时虽然对对账及债权转移通知进行质证了,但是这个不适用合同法;我们不认可姚多祥、姚宝超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他们要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针对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淮南盛鼎公司混凝土运输单复印件(2013年6月23日至12月30日),证明混凝土使用的工地是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建的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运输单上有姚多祥、姚宝超、金本西的签字,他们三人代表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运输单确实是我们签的。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混凝土运输单共有五人签字,分别是姚多祥、姚宝超、金本西、姚宝奇、金五好,该五人均不是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诚信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诚信公司对外签字;部分混凝土运输单在工程地址一栏写有“每方加三十元”的字样,不符合该运输单的表示目的,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抗辩姚多祥、姚宝超、金本西、姚宝奇、金五好五人均不是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混凝土的价格问题,应结合销售合同、调价函以及调价定价单综合认定。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姚多祥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姚多祥、姚宝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淮南盛鼎公司、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淮南诚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淮南盛鼎公司、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2015年6月3日),证明淮南诚信公司向淮南盛鼎公司付商砼款5万元。原告淮南盛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向公司核实,通过这个证据可以看出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权利人是淮南盛鼎公司。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对账及债权转移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2日,付商砼款的收据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在对账之后,应当认定为淮南诚信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现场照片21张,证明淮南盛鼎公司供应的商砼质量有瑕疵,浇筑以后有大量的裂缝和气孔。原告淮南盛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质量有问题,应当提供有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并没有参照物,无法确定被拍摄对象,原告淮南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便条(对供货方送商砼的重量进行抽查的记录)2张,证明送商砼的重量的误差比较大。原告淮南盛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来字是谁签的;这两张条子在姚多祥、姚宝超签结算单之前,我们对账在后。被告姚多祥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2张便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反映不出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姚宝超以及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淮南恒运公司与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淮南恒运公司盛鼎分站向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建的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淮南恒运公司盛鼎分站陆续向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供应商砼。同年7月5日,淮南盛鼎公司向淮南诚信公司发出调价定价单,对供应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商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在调价定价单上盖章予以确认,金本西在调价定价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0月28日,淮南盛鼎公司又向淮南诚信公司发出调价函,对所供应的商砼的价格再次进行调整,金本西在调价函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2月21日,双方经对账,淮南恒运公司盛鼎分站总共向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各种标号商砼7073.5立方米,总价款2108670.50元;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累计付款185万元。2015年4月2日,淮南恒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移给淮南盛鼎公司,同年6月3日,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向淮南盛鼎公司付商砼款5万元。之后,淮南盛鼎公司数次催要欠款无果,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与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淮南盛鼎公司与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二、姚多祥、姚宝超在案涉工地签收商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本案中,向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砼的实际方量和相关的价格;

四、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与原告淮南盛鼎公司的债权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是以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和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的主体是淮南盛鼎公司,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也是向淮南盛鼎公司支付商砼货款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着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姚多祥、姚宝超父子在案涉工地签收商砼的行为,是受时任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负责人姚保胜的指派,理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了原告淮南盛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调价定价单以及调价函等证据,结算单是经过双方对账得出的,总方量为7073.5立方米,总价款为2108670.5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淮南恒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移给淮南盛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商砼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的四倍。被告淮南诚信公司是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宝超以及第三人淮南恒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淮南盛鼎公司主张被告淮南诚信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诚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商砼货款数额不准确,应予纠正,需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5万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0867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调整至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南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08670.5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4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多祥、姚宝超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原告淮南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 云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