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266号原告李付永,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廷玉,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付永与被告李廷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付永委托代理人王翠玲与被告李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永诉称,原告在本村有宅基一处,东邻李凤兰、西邻李付春、南邻李付田、北邻路。原告宅基北邻为集体使用的公共出路,任何人均可以使用。2015年6月份,原告建房后向北通行,遭到被告无理阻止,被告在出路上堆放砖头,不让原告通行,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虽经乡政府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被告李廷玉辩称,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不是被告李廷玉的,被告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原告不应该起诉李廷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永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北邻路(东西大街)、东邻李凤兰、西邻李付春、南邻李付田,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原告建房后向北通行,被告李廷玉以原告的门口照着其儿子宅基为由,与其家人在原告往北通行的门口前堆放一些砖头阻止原告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付永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其对涉案宅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往北面路上出入通行的权利,被告李廷玉在原告门口前设置障碍阻止原告通行,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砖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不是被告的,原告不应起诉李廷玉,但从被告李廷玉庭审中陈述“我们没有放到原告的土地上,放到水泥路上了;原告的出路不在北面,我阻止了他们;原告往北通行,只要不照我儿的宅子就不阻止”,可以看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李廷玉的被告主体适格,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往北通行的门口前的砖头,不得影响原告李付永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