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438号原告颜江南,农村居民。被告刘玉眉,城镇居民,被住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居委会机关宿舍。被告刘买和(系被告刘玉眉之妻),城镇居民。
原告颜江南与被告刘玉眉、刘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吴泽波出庭记录。原告颜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眉、刘买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颜江南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玉眉、刘买和所有的位于本市石马山镇梅亭路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予以轮候查封,对被告刘玉眉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市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卡号为62×××71)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江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刘玉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玉眉支付了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眉未予偿还。被告刘玉眉、刘买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眉、刘买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其中4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颜江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刘玉眉于2016年5月6日分两次在原告颜江南处共借款8万元,其中4万元约定了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民政局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拟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玉眉、刘买和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江南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刘玉眉以偿还高利贷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颜江南分两次共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颜江南币肆万元整。刘玉眉2016.5.6号”、“今借到颜江南现金币肆万元整(1.5分伍)。刘玉眉2016.5.29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玉眉、刘买和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玉眉应对该借款承担依约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颜江南要求被告刘玉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要求被告刘玉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因借条上所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但原告陈述该日期实际为2016年5月6日,且该陈述对被告方有利,故本院确认该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被告刘买和与刘玉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刘买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玉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颜江南要求被告刘玉眉、刘买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眉、刘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颜江南借款本金8万元,并就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刘玉眉、刘买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建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