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196号罪犯周小波,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后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周小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13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周会林伙同周小波、周某某等人驾车窜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某居民小区欲实施盗窃,被居民张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周某某手持砖块将派出所民警王某头部打伤,坐车欲逃走,民警孙某某伸手拉住驾驶室车门,被周会林驾车甩开,导致孙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王某损伤为轻微伤,孙某某损伤为轻伤。盗窃罪。2013年1月17日上午,周会林伙同周小波等人驾车先后至洛阳市某小区及某家属院两次实施盗窃,撬门入室,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3800元。罪犯周小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