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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851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唐某生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85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唐某生,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唐某生及被告唐某某、唐某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清镇市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十万元。即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唐某生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卡号为:6216662700000721423),共计打款十万元。在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后,2012年10月10日就将施工设备运到工地旁停车场,准备按合同约定开工,但被告知原告并未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利,故原告李某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一直未施工。其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的设备为挖机两台,双方合同约定每个台班1200元,人员工资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仅仅退还59900元后,就拒绝退还余款40100元,且拒绝原告相关损失。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100元;2、判决被告唐某生、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机械进场费20000元,停车费1600元,机械台班费48000元,以及人工费6000元,共计756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3、《清镇市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5份,5、收款收据、收条、领条各一份,6、通知一份,7、承诺书一份。

被告唐某生、唐某某辩称:

一、被告已经全额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双方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建设方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的原因,导致《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在2013年元月6日前全额返还;

二、被告不存在为原告支付进场费等75600元费用的情形原告不具备进场施工的理由,也没有进场施工的事实。首先,建设方冠诚公司经营清镇市“御景原野”小区商品房是被告向该公司投资100万元后,才取得该工程的土石方施工承包权,并于2012年9月6日与冠城公司签定了《土石方承包合同》。事后才知道受骗,导致被告与建设方,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不能履行。其次,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的进场时间是有附加条件的,即原告应接到“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资料”才能进场施工。是因为建设方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图纸和资料等,原告进场的附条件未成就;

三、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不确定。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期虽然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但该时间不是进场时间。因为该条中还约定由“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可顺延。”;

四、原告主张支付进场等项目费用75600元,没有依据;

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某生、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建设方《通知》证明:(1)、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御景原野”小区商品房开发商,即建设方。(2)、该印章证明该通知是伪造的;2、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清镇市“御景原野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建设方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由于建设方冠城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依合同第三条提供施工图纸及资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4、证明一份,5、受案登记表一份,6、立案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明建设方冠城公司在与被告签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证明被告发现受建设方诈骗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公安部门已立案的事实;7、原、被告的《清镇市“御景原野”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进场时间附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资料进场施工”的条件,由于建设方没有向被告提供图纸和资料,该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原告没有进场的理由。被告唐某生、唐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给原告的,但该证据是虚假证据,当时被告未发现;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1500元无异议,该时间收到了该款,其他中国银行的6张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因为上面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被告唐某某的账号;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被告的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保证金10万元已返还,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唐某生、唐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印章是否伪造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去证实;对证据2中的事实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与该合同无关;证据3与原告无关,冠城公司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4、证据5中的事实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其中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0日必须进场,3日内不能进场原告负担所以的损失,原告进场了就不违约。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李某某举证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唐某生、唐某某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待与本案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唐某生、唐某某举证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待与本案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清镇市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格和结算、双方责任、担保、合同纠纷、附件、附加条款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分别向被告唐某生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卡号为:6216662700000721423)共计“打款”10万元。尔后原告就将施工设备运到涉案工地旁准备开工;由于涉案工程因(冠诚公司)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开工,被告以发包方(冠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报案,并立案;2013年1月,被告将收到原告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将40100元支付给了挖机车队(原告组织施工的两台挖机);原、被告双方为该4010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书面承诺:“唐某生与李某某所签土石方施工合同现因有关原因不能开工,同意李某某按合同规定向法院起诉,按法院有关判定执行”;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清镇市小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将挖机施工设备运到工地旁准备开工,由于发包方(冠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未能施工)。2013年1月,被告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将40100元支付给了挖机车队,因而原、被告双方为该40100元及赔偿损失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书面承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被告已于2013年1月6日前返还原告10万元履行保证金,但原告仍纠缠所谓的进场费、机械台班费和人工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期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荣恩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