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刘某戊,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刘某己,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刘某庚,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