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执保316号

关于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余丽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316号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被申请人余丽。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余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余丽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H组团H1栋1楼29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0897**号房屋和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东方嘉园3栋1单元301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76**号房屋。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旅游休闲中心(北区)1型8号别墅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751**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余丽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H组团H1栋1楼29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0897**号房屋和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东方嘉园3栋1单元301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76**号房屋;

二、查封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旅游休闲中心(北区)1型8号别墅(产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751**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曾 彪

审 判 员  黄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韩红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