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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执3873号

中山市信宏典当行有限公司、李奇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山市信宏典当行有限公司,李奇志,陈泳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38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信宏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全。

被执行人:李奇志,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执行人:陈泳欣,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43~42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泳欣、李奇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陈泳欣、李奇志的银行存款704139.92元(详见协助扣划或冻结存款通知书)。

二、如扣划或冻结存款不足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泳欣、李奇志相应价值的以下财产:(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泳欣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8幢4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3××89;房产证号:02××54]。(二)查封被执行人陈泳欣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幢地下车库1282号车位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3××44;房产证号:02××30]。(三)查封被执行人陈泳欣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幢地下车库3037号车位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3××1;房产证号:02××25]。(四)查封被执行人李志奇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路35号408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易2××48;房产证号:C4××26]。(五)查封被执行人李志奇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路35号202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2××8;房产证号:02××12]。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后十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锡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