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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刑终124号

韩应雄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应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应雄,系聋哑人,无业。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应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10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应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过翻译人员蒋德稳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曹伟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韩应雄至扬州市一辆26路公交车上,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韩应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应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在扬州市一辆26路公交车上,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等物,其将180元拿走后,将其他物品扔掉的事实;2、未到庭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上午,其乘坐26路公交车回家后发现自己的一只钱包被偷,钱包内有人民币180元和银行卡等物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韩应雄到扬州的目的就是盗窃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韩应雄到扬州的事实;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韩应雄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在26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袁某钱包一只的事实;6、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应雄的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应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应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应雄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应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韩应雄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上诉人韩应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应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应雄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应雄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铭

代理

审判员  汤军琪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