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柴旭,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沟路108号楼6层609。法定代表人张燕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旭因与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睿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旭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10日柴旭与索睿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副总经理。在职期间索睿邦公司拖欠柴旭工资,亦未安排柴旭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向柴旭支付相应待遇。2015年3月12日柴旭以索睿邦公司拖欠薪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索睿邦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索睿邦公司与柴旭签订合作协议,但性质是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柴旭不再主张。现柴旭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睿邦公司支付柴旭:1、2014年年终奖40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7000元;4、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索睿邦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柴旭是职业律师,根据《律师法》及各地律协的规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签订劳动合同,且每年要交纳年检注册费用;柴旭还是硕众(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与索睿邦公司相同的业务。故综上,柴旭的身份不符合与索睿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索睿邦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的是合作关系。现索睿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索睿邦公司无需支付柴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索睿邦公司无需支付柴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6839.08元;3、索睿邦公司无需支付柴旭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4、索睿邦公司无需支付柴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柴旭承担。柴旭就索睿邦公司的起诉辩称:柴旭于2013年11月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证,但仅是将证书挂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劳动,该所也未向柴旭支付报酬,在柴旭取得律师证之前即已入职索睿邦公司。并且,没有法律规定律师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坚持柴旭的陈述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索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索睿邦公司(甲方)与柴旭(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担任公司经理职位,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事务,负责公司日常法务会计事务、负责公司商标、专利、版权申报流程事务、负责公司人员招聘等人事事务。乙方应全职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兼职方式进行工作。乙方保证,最晚入职期间不晚于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入职第一年内,甲方承诺每月税后薪资为人民币5000元整。该第一年截止日为2013年春节。甲方承诺,乙方入职后第二年所获得的税后薪资以及当年所获得的公司分红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足10万元的部分,应以奖金的形式另行支付。……”2013年4月10日柴旭进入索睿邦公司工作,执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的工作制,坐班但无需打卡考勤。索睿邦公司为柴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司法厅向柴旭颁发律师执业证,载明柴旭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柴旭主张其与索睿邦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内外的法律事务,工作期间受公司总经理张燕飞的管理。索睿邦公司则主张双方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的是合作关系,柴旭担任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自行安排工作内容与时间,无需接受经理张燕飞的管理;并且柴旭作为职业律师,不具备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柴旭则主张其在律师事务所仅为挂证,并未实际到该所工作,其在索睿邦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以律师身份对外开展法律顾问或其他工作,且在其入职索睿邦公司前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就此,索睿邦公司则主张法律规定律师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之前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在实习期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柴旭原主张其在职期间索睿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庭审过程中,柴旭主张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实为劳动合同,并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另主张自2014年4月10日起其每整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索睿邦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索睿邦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柴旭不享有上述主张权利,另主张双方间签订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协议,且柴旭原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柴旭在职期间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无权索要未休年假工资。柴旭主张依据双方约定,其2014年年薪应不低于100000元,索睿邦公司仅按照每月5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应以2014年年终奖形式补足40000元差额;此外其2015年1月工资先后实发1321.1元、1166.06元,索睿邦公司应按照5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其补足3000元的工资差额。结合银行对账单与双方当事人针对银行转账款项的统计得知,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索睿邦公司向柴旭转账支付的数额共计117985.73元。就上述款项的性质,索睿邦公司主张均为柴旭2014年工资,已超过10万元,柴旭则主张其中的80115元为报销款,并就此提举手机短信截图(火车票订票记录)、酒店预订记录、红酒及沙发订单记录、纳税凭证、以及索睿邦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举的财务记录复印件。索睿邦公司仅认可纳税凭证及财务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3月12日柴旭向索睿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以索睿邦公司拖欠薪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索睿邦公司认可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主张柴旭出勤至2015年1月9日,当天与张燕飞发生争吵,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2015年合作费用已先后发放1321.1元、1133.06元,已足额发放,双方合作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柴旭则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2015年1月中旬后其有时在索睿邦公司出勤,有时外出拜访客户。索睿邦公司对柴旭的主张不予认可。2015年3月11日柴旭以要求索睿邦公司支付年终奖、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
一、索睿邦公司支付柴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
二、索睿邦公司支付柴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6839.08元;
三、索睿邦公司支付柴旭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
四、索睿邦公司支付柴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五、驳回柴旭的其他仲裁请求。柴旭与索睿邦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柴旭起诉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律师执业证、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图、订单记录、纳税凭证、统计、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3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柴旭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柴旭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其在索睿邦公司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柴旭身为职业律师期间,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柴旭作为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专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其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能够与索睿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柴旭要求索睿邦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2015年1月工资差额、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需建立在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法院对于柴旭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确认索睿邦公司无需向柴旭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6839.08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柴旭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元;
二、确认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柴旭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三、确认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柴旭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四、确认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柴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五、驳回柴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柴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索睿邦公司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金4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资7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25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律师法》未规定律师与律所之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有效的依据,索睿邦公司并非律师事务所,柴旭的工作范围也并非从事诉讼、法律咨询等律师服务,因此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律师执业范围;第二,柴旭于2013年4月与索睿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年底获得律师职业资格,劳动关系建立在先,获得律师资格在后,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有关薪酬的约定依然有效;第三,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提交、判决书内容等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索睿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柴旭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柴旭上诉所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2015年1月工资差额、2015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均需建立在双方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柴旭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律师执业证,在索睿邦公司工作期间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柴旭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不能够与索睿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柴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柴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