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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112号

杨林昌、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林昌,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昌,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17456049W。法定代表人路金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林昌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杨林昌支付货款132029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杨林昌负有的向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为河南一路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