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第一城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侯尖路西。法定代表人谭穗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英伟,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丙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福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宗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原第一城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州福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原公司、福聚物业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保洁服务参照合同,合同约定:
一、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福聚物业公司向中原公司提供清洁服务人员不少于26名,中原公司每月付给福聚物业公司清洁服务费为人民币8万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
六、1、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负责向另一方赔偿因违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2、在正常环境或合理的情况下,如果福聚物业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规定要求,福聚物业公司收到中原公司书面通知后应在中原公司指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如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则视为违约,中原公司有权单独解除合同;3、如非福聚物业公司原因,中原公司在十五日及以上未支付福聚物业公司清洁费用时,影响清洁工作的正常展开,导致清洁工作不到位,一切责任由中原公司负担;4、本合同签订后需严格尊书,如因双方单方面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在取得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5、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3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中原公司向福聚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决定与福聚物业公司解除服务合同。2015年8月14日,中原公司向福聚物业公司共支付88780元。2015年8月17日,中原公司将福聚物业公司公司员工清退。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福聚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福聚物业公司按约定为中原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中原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清退福聚物业公司员工,已构成违约。对福聚物业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福聚物业公司为中原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每月清洁服务费为人民币8万元,中原公司已支付88780元,仍欠物业服务费65886.67元,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福聚物业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经查,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三个月的服务费,明显过高,该院结合福聚物业公司经营状况及本案案情,酌定违约金为一个半月服务费即120000元。关于福聚物业公司要求损失1.17万元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原第一城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福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886.67元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郑州福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在2015年7月11日至8月11日期间中原公司通知福聚物业公司的卫生检查报告式的整改通知后,一个多月期间都没有整改到位的事实。自从福聚物业公司开始保洁服务后,所派保洁员的保洁工作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中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中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认为李学奎系案外人错误,未查明李学奎系福聚物业公司的代表,李学奎代表福聚物业公司接受中原公司的卫生检查报告式的整改的事实。李学奎作为福聚物业公司的代表在保洁服务参照合同上的福聚物业公司代表栏上签字,福聚物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确认,故应认定李学奎为福聚物业公司的代表;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中原公司依法给福聚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的事实。2015年8月14日中原公司因福聚物业公司保洁工作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该通知已送达福聚物业公司。合同到达福聚物业公司时,福聚物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中原公司对福聚物业公司的解除合同的效力是默认的,故双方的合同已解除;4、根据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福聚物业公司是违约方,已造成根本性违约,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一审法院枉法判决,认为中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福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远远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几倍,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福聚物业公司答辩称:1、中原公司称其提交的2015年7月11日至8月11日的检查报告单通知答辩人整改明显不属实。检查报告单应由福聚物业公司安排的两个班长徐新霞、项桂娥领取,并且有其二人的签字才属实;2、因为李学奎系福聚物业公司所在地的本村人,也是经李学奎介绍并从中促成了福聚物业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合作签订了服务合同,其只是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其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平时根本不在市场里,一审法院认定李学奎系案外人完全正确;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福聚物业公司应当在每月30日前向福聚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但福聚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签订到福聚物业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中原公司仅于2015年8月14日向我方支付了一次服务费80000元,中原公司显然已经违约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如有一方犯了原则性错误,整改不力,需要解除合同的,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因为福聚物业公司的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福聚物业公司数月甚至长达半年以上无法及时找到客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双方单方面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在取得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3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而中原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后,即于2015年8月14日向福聚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8月17日,将福聚物业公司员工清退。该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三个月的服务费,明显过高,该院结合福聚物业公司经营状况及本案案情,酌定违约金为一个半月服务费即120000元,支付物业服务费65886.67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中原第一城批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