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沈冬亮。
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静。
被告:陈健伟。
被告:马德军。
被告:王伟。
原告沈冬亮诉被告马静、陈健伟、马德军、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静、陈健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7108元、支付利息211161元(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171528元;以6271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为39633元;总计211161元),合计838269元;2、判令被告马德军、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陈健伟、马德军、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马静、陈健伟因购买机器设备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总按13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至还款日止,且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马德军、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等费用损失。如有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归还本息至指定账户。后被告马静、陈健伟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17期归还了原告本金392892元、利息105120元,合计498012元,尚余本金627108元及利息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通知单、婚姻关系证明书、还款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原告沈冬亮与被告马静、陈健伟之间发生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马静、陈健伟理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时间、金额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其仅归还本金392892元、利息105120元,合计498012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马静、陈健伟支付借款本金627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借期内利率而非逾期付款利率要求被告马静、陈健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1161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军、王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静、陈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冬亮借款本金627108元、逾期还款利息211161元,合计838269元;
二、被告马德军、王伟对被告马静、陈健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326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
审判员 罗静之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褚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