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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279号

上诉人王景山与被上诉人徐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景山,徐亚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云。委托代理人梁秀芹,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景山与被上诉人徐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景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山、被上诉人徐亚云及委托代理人梁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景山经案外人周志常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20日届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两个月为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一份,并通过原告交付的存有50005元人民币的汤原县工商银行卡取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在借据左下角处注明利息按借款时约定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共4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元,本息合计92000元;以及2015年12月30日之后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景山主张的与原告徐亚云不存在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徐亚云提供的其持有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借款人处有王景山的签名,被告王景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又徐亚云已履行将全部借款50000元交付给王景山的义务,王景山应承担按约还款责任,故对徐亚云要求王景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亚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到2015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9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景山承担。宣判后,被告王景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周志常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与周志常是合伙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亚云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2、上诉人与周志常是否合伙入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上诉人两次签字确认的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举示了其与案外人的合伙合同书,用于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案外人入股的资金,但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25元,由上诉人王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