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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961号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排信用社与李奕明、何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排信用社,李奕明,何枚连,李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61号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排信用社,地址:信宜市钱排镇钱排街**号。

负责人:何小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邦郁,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户籍地信宜市,居住信宜市。

被告:李奕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何枚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李奕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信宜市。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排信用社(以下简称“钱排信用社”)与被告李奕明、何枚连、李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谭邦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明、何枚连、李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排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奕明、何枚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120.99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2.判决被告李奕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奕明于2012年6月5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6979‰,2015年6月4日到期,何枚连是借款人李奕明配偶,该笔借款是在借款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欠,何枚连应该共同偿还。李奕华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从2012年6月5日起一直拖欠至今(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120.99元),该笔借款已超期,但叁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而且蓄意逃避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为据,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奕明、何枚连、李奕华没有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奕明与何枚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贷款人钱排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奕明、何枚连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239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奕明向钱排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签订合同时的贷款月利率为9.6979‰,并对罚息利率、利率的调整、计息和结息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同日,何枚连、李奕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钱排信用社签订条款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何枚连、李奕华为李奕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002012990239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此外,该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奕明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其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到钱排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借款后,李奕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何枚连、李奕华也没履行保证责任,至2017年4月20日止,结欠钱排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120.9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

本院认为,钱排信用社与李奕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何枚连、李奕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钱排信用社依约出借30000元给李奕明的事实,有钱排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奕明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支付部分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至2017年4月20日止,李奕明尚欠钱排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120.9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的事实清楚,钱排信用社请求李奕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何枚连与李奕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何枚连也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何枚连既有与李奕明的共同还款责任,也有因担保行为产生的保证责任,对何枚连承担责任的方式,钱排信用社具有选择性的权利,现钱排信用社请求何枚连、李奕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李奕华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且属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李奕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奕明、何枚连、李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奕明、何枚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120.9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排信用社。

二、被告李奕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奕明、何枚连共同负担,被告李奕华连带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家玮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