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梅,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子午路。
法定代表人:冯保生。
委托代理人:石军,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红梅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铭徽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书钢、
代理
审判员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关于农垦中专校园东北角土地出租一事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为:“1、甲方(原告)院内东北角现有土地(可耕种)十六亩,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前三年免费使用,第四年以后每亩地租赁费为肆百元整。2、租赁期限: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交纳的期限,为每年的4月15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5、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交纳土地租赁费和水电费后,享有土地和以上房屋,直流井的使用权。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在租赁土地内私建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如需建临时性建筑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擅自私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和水电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必须同意甲方的拖拉机经北围墙南侧进出,乙方必须看管好甲方的东北门,不得私自放人进出校园。租赁原则:先交租金,后取得使用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时交纳了2014年前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新疆石河子农科中心职工赵红梅:你与我校2000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根据学校建设规划,该宗土地将不再租赁。为不妨碍建设施工,请您在合同到期前做好交接清理准备,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合同到期后我校将收回土地,依法予以清理。”被告收到通知后在通知书上收件人签名处签名。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新疆石河子农科中心职工赵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的委托,现向您致函如下:你与学校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期。根据学校建设规划,该宗土地将不再租赁。为不妨碍建设施工,请你务必在合同到期前做好交接清理准备,合同到期后学校将收回土地。”被告赵红梅在律师函上签字收到函件。2015年3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赵红梅: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学校将于2015年4月1日收回土地。为安全起见,学校决定将围墙圈起。请你于近日将所有私人物品搬出校园,以避免损失和纠纷,特此通知,敬请合作!”被告赵红梅在同年3月20日收到通知后,在通知上签名。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通知和律师函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2月26日及2015年3月20日给被告回复三份情况通报及续期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要求续租15年,如不续租要求对地上物给予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继续使用土地至今,并未交纳土地使用费。原告起诉后,在本院审理调解时,原告同意被告2016年5月20日前交还土地,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16亩地使用费,但要求补偿地上种植物,原告不同意补偿,该案未能调解。原告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新疆农垦中专中等专业学校(2005年5月变更为工程技术学校)签订《关于农垦中专校园东北角土地出租一事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以及租赁面积,被告未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支付土地租金合计33664元[16亩400元+(21.68亩-16亩)400元12年,2003年4月21日至20l5年4月20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红梅答辩称:合同到期原告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如不能继续续签应对地上建筑物作出合理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仍然私自使用原告的土地不予返还,应当承担使用原告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计算土地使用亩数与合同约定的亩数有异,故该院仅支持合同约定亩数,被告使用后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
二、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土地使用费6400元(16亩400元/亩);
三、驳回原告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送达费90元,合计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红梅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
上诉人赵红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出租学校划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土地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规定,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无效协议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是出租人和土地租赁的要约人,明知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违法而为之,系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理应对上诉人种植的16亩葡萄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将租赁的种植地恢复原状,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应予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无效的协议给付租赁费64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无效合同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权主张收益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中相关条款是规定国家出租给使用人的,不适用本案,本案是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租赁的,是二、三级土地开发市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被上诉人,并支付土地使用费64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系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是明确的,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领有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出租。同时,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系指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非本案中上诉人所租赁土地的补偿,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应当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