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万银,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上诉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文建、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被上诉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一审诉称,其系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职工,2007年响应公司号召劳务输出到长江轴承工作,当时重庆轴承工业公司领导承诺所有员工劳动关系不变,无论何种原因都可随时回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工作。2009年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新领导上任后,在没有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加的情况下,领导私自决定了重轴司[2009]29号文件,规定从2010年退回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员工不发放生活费。由于各种情况从2010年起部分员工要求返回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工作,经两公司领导同意,部分员工退回了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由于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基本没有生产力,无法安排工作,只好进行待岗处理,但是部分人员享受了每月生活费,而陈强却停发生活费。为维护陈强的合法权益,陈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陈强对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享受劳动债权2400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400元生活费)。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12月8日因公司处于困难时期,为解决职工就业,经主管部门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公司同意,公司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并与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轴公司”)协商一致,长轴公司同意接收安置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职工,并向全体职工发放了重轴司[2009]29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被长轴公司录用而本人不愿意去的职工停发生活费。2009年10月30日,陈强提出书面申请,××及个人原因,不愿意到长轴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交医院等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从事工作的证明。2010年8月30日陈强被长轴公司退回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故以陈强违反了重轴司[2009]2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发陈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强于1998年进入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工作,2007年陈强经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派遣到长轴公司工作,但是陈强的劳动关系仍然在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陈强向长轴公司的长江关节圆锥分厂提出申请,××。2010年9月1日陈强从长轴公司退回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处。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没有向陈强发放生活费,2015年1-12月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每月向陈强发放了400元生活费。2015年11月3日陈强就确认劳动债权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陈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3月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出台了《关于工厂“富余、待岗”人员安置办法》,规定待岗休假人员可享受每月400元生活费。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也参照该安置办法为其待岗人员每月发放400元生活费。2009年12月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出台了重轴司[2009]29号文件,即《关于安置职工到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包括: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由于资金枯竭,处于停产状态,已无力支付待岗生活费。经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公司同意,重轴公司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并与长轴公司协商一致,长轴公司同意接收安置重轴公司职工。第一批安置已在长轴公司上班的152名职工,第二批安置148名重轴公司待岗人员。重轴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均转移到长轴公司,重轴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重轴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长轴公司的工作年限。重轴公司欠职工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各种费用在重轴公司改制时一并解决。被长轴公司录用,而本人不愿意去的职工,将不发放其生活费。该通知出台前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2010年1月18日在长轴公司员工食堂召开的学习重轴司[2009]29号文件的会议签到表上有陈强的签字。审理中,陈强还举示了申请、病历,病历显示陈强在2009年10月14日经医生诊断患有颈痛、颈椎骨质增生。申请为陈强在2009年10月16日向长轴公司的长江关节圆锥分厂提出挂牌养病的申请。该分厂领导批示:同意挂牌三个月,挂牌期间每月按400元生活费支付。三个月后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陈强称其从2009年10月-12月每月从长轴公司领取了400元的生活费。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对病历无异议,但是医生建议休息5天,不能证明其因病不能胜任工作或不能进行工作,对申请有异议。另,陈强还称其从2009年10月起休病假三个月,2010年1月就回重轴公司待岗,但无证据,认可长轴公司向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发出的退回通知的时间和原因。此外,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还提交了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保持器厂向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劳动人事处出具《报告》,报告载明:“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调入我厂人员:陈强、蒋明兵、巩万东、田岗、聂坤利。除蒋明兵外其他人员至2010年11月18日为止未到我厂报到上班。”陈强认为当时去保持器厂报到后,保持器厂无法安排工作,故待岗至今。上述事实,有陈强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5]第2065-2070号《函》及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病历,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举示的重轴司[2009]29号文件、会议签到表、申请、退回通知、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强一直是与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强从2010年9月起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而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对其待岗员工是每月要发放生活费的,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也已向陈强发放过2015年1-12月的生活费,因此应当由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对作为其员工的陈强在待岗的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不符合享受生活费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辩称是因为陈强待岗的情形符合重轴司[2009]29号文件中第六条第二款即“被长轴公司录用,而本人不愿意去”,故不支付生活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制定的重轴司[2009]29号文件针对的是员工安置问题,内容包括员工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以及职工欠费的处理,均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是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却没有将该文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协商确定,而是由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单方就予以确定出台,因此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该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程序,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不能以此文件为依据适用于陈强。其次,陈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双方一致认为退回原因是“本人申请自愿退回”,并非是“被长轴公司录用,而本人不愿意去”,故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辩称不成立。现陈强待岗是事实,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亦未提交待岗期间通知陈强上班、为其安排工作等证据,而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待岗的员工都可以享受生活费,陈强作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待岗员工也应当享受生活费。因此,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陈强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0800元(400元/月×52个月)。现法院已经受理了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破产申请,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陈强的生活费属于破产职工债权,故陈强要求确认对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享有破产职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强对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享有破产职工债权20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制定的重轴司[2009]29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定程序而否定其效力无事实依据。首先重庆轴承工业公司通过向轴承公司职工发放“重轴司[2009]29号文件”;其次召集轴承公司职工集中学习了“重轴司[2009]29号文件”及操作程序。以上两个事实充分说明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职工“重轴司[2009]29号文件”所规定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权利与义务,并对文件内容进行了讨论,符合《劳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职工讨论,并且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告知劳动者。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制定的重轴司[2009]29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定程序而否定其效力无事实依据,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因陈强符合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停发其生活费系合法有效的。
二、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关于“停发陈强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与“向陈强发放2015年1-12月生活费”性质完全不同,无必然联系。根据陈强亲笔草拟的申请显示,陈强因病向长轴公司申请退岗,××因并非直接导致其不能胜任工作或不能进行工作。故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认为陈强系以此为借口不愿意去长轴公司上班,符合“重轴司[2009]2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即“被长轴公司录用而本人不愿意去”条款中的成员,故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停发陈强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符合规定。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5)沙法清(预)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由于破产受理之日企业的在册职工皆属于破产安置对象,且从破产受理之日至职工安置之日较长,为保证企业在册职工的基本生活,故管理人决定从破产受理之月至职工安置之月(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参照原企业执行的生活费标准为在册职工发放生活费。综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停发陈强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是因为陈强违法重轴司[2009]29号文件的规定,与破产受理后发放其生活费的性质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三、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一致确认的退还原因”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双方一致确认“本人申请自愿退回,并非是被长轴公司录用,而本人不愿意去。”但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只是确认了“陈强向长轴公司申请提出退出重轴公司”的基本事实,且陈强申请时间正是重轴[2009]29号文件通知的时间,该事实证明陈强不愿意去长轴公司上班,符合文件中停发生活费的规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差别。陈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强从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工厂“富余、待岗”人员安置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对陈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均有约束力。依据《关于工厂“富余、待岗”人员安置办法》,陈强作为待岗休假人员,享有每月领取400元生活费的权利。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以陈强未返厂报到为由停发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返厂通知确实到达陈强,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一直为陈强缴纳社会保险,且陈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一审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陈强从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20800元,又因法院已受理了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破产申请,一审法院确认重庆轴承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陈强的生活费属于破产职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