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树岭镇朱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3945-X法定代表人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付,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付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44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刘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的保险费用由我单位以现金形式与工资一起发放给被告,所以我单位没有义务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付辩称,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付于2004年9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玉付因原告放假而离开,被告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刘玉付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玉付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3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44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刘玉付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应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刘玉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从被告申请仲裁之日的前一年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支付被告刘玉付自工作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计36750.00元(3500.00元/月×10.5个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刘玉付缴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
二、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玉付经济补偿金36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 判 长 商玉风
审 判 员 康 民
代理
审判员 杨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西安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