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383号原告莫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某某,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雄、被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莫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听原告规劝,被告经常与原告及他人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春节后,为了从外部环境改变被告爱吵架的恶习,原告与其父母及被告的父亲商议到村边修建房屋,双方的父母均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答应先为原告建好房屋基础,并借给原告部分钱用于修房。为了筹款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把其出嫁时其父母赠与的20000元及夫妻存款48000元用于建房,但被告称仅剩存有20000元,不但拒绝说明理由,反而以原告修房没有与其商量为由与原告及其父母吵闹,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并自此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莫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8000元。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某某、谭某某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不愿将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修建房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母亲在被告受伤期间对被告好,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亲等事实。
被告卿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2013年12月6日,被告打工时不慎因受伤致残,至今手伤仍未治愈。被告受伤后,被告在家养伤并照顾小孩,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有空就回家看望被告及小孩,被告也经常带小孩去看望原告。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时亦系双方共同签收。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因工致残,伤势至今未愈,加重了原告的家庭经济负担压力。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共度难关,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可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卿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饶某某、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等事实。2、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湖南省新宁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右手受伤后仍未痊愈;被告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共同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但有关2016年双方为了修建房屋筹款之事发生争执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双方经常吵架;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好。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1、2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原告的3号证据因证人于某某的证词系传来证据,证人谭某某在证词中言明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不知情,证人证词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3、被告的1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4、被告的2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对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卿某某于2006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莫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农历2月,原、被告为修建房屋筹款发生争执后,原告仍在新宁打工,被告仍在家养伤。现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因工致右手受伤至今未愈,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近十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16年农历2月为修建房屋筹款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忍让,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仍有希望将婚姻关系修复和好,双方感情实际上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离婚案中的小孩抚养及财产处理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鸿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