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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杨艳国、卢爱宁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杨艳国,卢爱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责人王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国。被告卢爱宁。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到2015年5月9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17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数额为36101.82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9205元;2、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小微小额信用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到2015年5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在被告签字并捺印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扣款日为3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7月3日。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17元,利息及罚息36101.82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被告仅有涉案一笔贷款。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205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转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现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为299999.17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1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数额为36101.82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9205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甄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