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333号
原告:苏某甲,男,生于1979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袁玉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29日,双方在江油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2007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差。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时间长达一年多,有感情基础。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琐碎事情增多,夫妻间有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的时候,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因为感情破裂分裂。二个子女年纪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为了不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2007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只要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