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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79号

嘉兴市油车港植绒厂与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油车港植绒厂,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79号

原告:嘉兴市油车港植绒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纪亚军,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西路轻纺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根。

原告嘉兴市油车港植绒厂与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籽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植绒布,共计货款652049.77元,被告已付款430785.77元,余款22126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264元。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送货单4份、增值税发票8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652049.77元,被告已经支付430785.77元,尚欠221264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发票已经全额开具,其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的二份发票,2012年10月6日的二份发票,货款已经付清,可与原告提交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付款凭证相对应,2012年10月24日的二份发票、10月26日的二份发票均可以与原告提交的4份发货单一一对应。另查明原告提交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编号为08523597的发票未认证,其余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已认证的发票7份及汇款凭证3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未认证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002016、0002017、0002040的三份送货单,均可与原告提交的已认证发票相互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0002039的送货单,其签收人员与前述三份送货单为同一人签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植绒布交易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652049.77元,被告已付款430785.77元,余款22126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26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市油车港植绒厂货款2212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绍兴县蝶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籽苏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