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叶云高。
被执行人:何泽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叶云高申请执行何泽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何泽彬返还借款本金1624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14888元,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何泽彬的银行存款180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周 沁
审判员 郑妍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