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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执异第13号

叶明岐等与姜国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明岐,吴晓燕,姜国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异第13号案外人罗兴凤。申请执行人叶明岐。申请执行人吴晓燕。被执行人姜国洪。本院在执行叶明岐、吴晓燕与姜国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兴凤于2016年4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兴凤称,枣阳市人民法院将其女儿马春华的银行存款101000元予以冻结,该存款中的64050元归其所有,为其多年积蓄,故要求解冻。

本院查明,叶明岐、吴晓燕申请执行姜国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姜国洪之妻马春华的银行存款信息,遂作出(2015)鄂枣阳执字第00947-1号执行裁定,追加马春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1月19日冻结了马春华名下银行存款101000元。后案外人罗兴凤对执行标的中的64050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院(2015)鄂枣阳执字第00947-1号执行裁定所冻结的银行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马春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存款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马春华,案外人罗兴凤不是该存款的权利人。因此,罗兴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兴凤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吴兆学

审判员 郭群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定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