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19号
原告:余泉勇。
委托代理人:詹约富,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建。
原告余泉勇与被告余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2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原告余泉勇因本案发生诉讼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泉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泉勇诉讼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余建负担。原告余泉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余秀玲
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