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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134号

阮积强与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积强,潘威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34号

原告:阮积强,居民。

被告:潘威,农民。

原告阮积强与被告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侄子阮盛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潘威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阮积强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潘威。后被告利息付至2007年6月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潘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积强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如果被告潘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阮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霞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