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00954号

孙玉章与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章,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孙玉章,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居民。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经营者:孟令军。委托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玉章诉被告孟令军、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李兆明,被告孟令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章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燃放在被告孟令军经营的秀兰商店购买的烟花时,眼睛被炸成重伤,致右眼残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655元、住宿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4652.7元。被告吉祥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产品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令军属于代销性质,被告吉祥公司应当对孟令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令军、吉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652.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辩称:1、原告陈述燃放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销售的烟花被炸伤,证据不足。2、被告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所销售的烟花是合法购入,均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原因主要是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

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燃放被告孟令军出售的烟花造成:1、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的“陈述材料”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陈述内容是原告的亲戚李兆明为到赔偿的目的,将内容写好后给孟令军的父亲签名,但是以孟令军的名义陈述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目的。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于2015年2月21日购买的花炮将其眼睛炸伤,而“陈述材料”所述的购买花炮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炸伤原告的花炮与孟令军没有关系。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造成受伤的烟花残壳照片与恒济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图像不一致,不能确定造成原告损害的烟花就是被告孟令军出售的烟花。4、原告的证人黄某所作的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自己向医生陈述受伤的原因是因“爆竹炸伤”,原告所受的伤与孟令军出售的烟花无因果关系。

二、被告孟令军所销售的烟花无产品质量瑕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原告陈述,其受伤是由于自己燃放不当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孙玉章受亲戚黄某的生日宴请,到黄某家吃晚饭。原告燃放了黄某家从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处购买的花开锦绣烟花,致原告的眼睛被炸伤,原告当日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时间,花费医疗费20597.7元,并购买了假眼花费3800元。原告受伤后次日,黄某打“110”报警,恒济派出所出警处理,仅拍摄了相关视频。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射阳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玉章因鞭炮炸伤致右眼球破裂伤,遗留右眼球缺如构成人损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另查明,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具有销售烟花爆竹C级、D级(摩擦类除外)的许可,其出售的花开锦绣烟花是从被告吉祥公司处批发。原告受伤之前从事运输、蔬菜批发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报告、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存在原告孙玉章在燃放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出售的花开锦绣烟花时被炸伤眼的事实。2、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吉祥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存在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向原告的亲戚黄某出售花开锦绣烟花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2月20日到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门诊病历上记述了“患者一小时前花炮致右眼部受伤……”,以及接处警登记表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出售的花开锦绣烟花时被炸伤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将烟花写成“鞭炮”和伤害时间上的误差情况,但因为陈述人和材料制作人非专业人员,不能苛求能够精确地描述物品和发生时间情况,两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动摇对损害事实的确定,故本院确定存在原告孙玉章在燃放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出售的花开锦绣烟花时被炸伤眼的法律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燃放花开锦绣烟花时被炸伤眼的法律事实以上已确定,烟花爆竹属于危险易燃品,原告所提交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是采取的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确定原告所燃放的烟花就为合格。被告提交的警示标志内容也有“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切勿立即靠近和探头察看,严禁再次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这说明涉案烟花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而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是,其在涉案烟花点燃后长时间未燃放的情况下再次点燃后被炸伤,原告的陈述具有可能性,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吉祥公司作为该商品的销售者,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在烟花点燃未燃放后,即打开烟花的上盖,拆下边上的引线点燃,导致被炸伤,违反了涉案烟花的警示,具有主要过错,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作为花开锦绣烟花产品的受害者可以向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吉祥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燃放涉案的烟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参照从事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含餐饮费)2000元,合计320238.7元。以上费用由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吉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章各项经济损失1280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玉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23元,由原告孙玉章负担1963元,由被告建湖县恒济镇秀兰商店、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刘大维

代理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 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