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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行审23号

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与周荣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周荣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0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林青,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耀存,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荣勤,女。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荣勤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9日作出宛龙国土资处(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周荣勤“于2013年12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蒲山镇火星庙村十一组土地4200平方米(合6.3亩,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及设施农用地,不符合蒲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艾条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对周荣勤作出的处罚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你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地42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75600元(按每平方米18元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宛龙国土资处(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第1、2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违法占地42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院协助。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广山

审判员 :李春林

审判员 :刘小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胡 果 关注公众号“”